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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修订)


  (三)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获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可以依照职权直接办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书、举荐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机构处理,相关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或举荐人。情况复杂的,调查核实和决定时间可适当延长。

  申报人、举荐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确认申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结果为终结确认。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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