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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实施。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司法、综治办、文明办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二章 确 认

  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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