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工作小组成员对考察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在考察报告中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对决定予以聘用的,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二条 对决定为不宜聘用的,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在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考察对象如对考察结论有异议,可按管理权限分工向本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提起申诉。
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人的书面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考察工作小组成员与考察对象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
(四)其它影响考察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 考察工作小组及成员应做到以下要求:
(一)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歪曲事实;
(二)注意工作方法,不得泄露考察对象个人隐私,尽量减少对考察对象的不良影响;
(三)清正廉洁,不得收受礼金、礼券和礼品,接受宴请等。
第十五条 实行考察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谁考察谁负责的原则,对考察情况失真失实的,追究考察责任人的责任。对违反上述考察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领导成员的考察工作参照《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列入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人员考察工作,依照本实施细则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