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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成片开发国有荒山、滩涂用作种植、养殖生产的,经营时间可以长至50年。其产品成熟获益期前,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减免自治区规定征收的其他费用。”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情形,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五)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

  二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实施细则”修改为“实施条例”。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一)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二)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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