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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治理后增加的耕地由治理承包者使用;”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地区、”删去。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实行人民武装、国防后备力量培训和民兵训练制度。

  自治区人民武装学校负责培训乡镇新招收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负责轮训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团以上干部;设区的市国防后备力量培训中心负责培训人民武装干部、专职武装干部以及民兵专业技术骨干;县(市、区)民兵训练基地负责民兵的军事训练。民兵的军事训练应集中基地住训。”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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