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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供的式样印制收据,保证收据的印刷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并建立健全印制收据的管理和保密制度。”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区)”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删去。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应当在工程开工14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合法的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可以向业主收取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五)项。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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