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3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法规:
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一)将第五条中的“市(地区)、县(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为其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创造必要的条件。”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一)将第六条中的“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收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