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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一)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患者轻度伤残、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八条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造成的医疗差错,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医疗意外,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的鉴定检验费、尸检费、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律师费,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一次或者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照第七条至第十条的约定在每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责任限额进行一次性赔偿。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行为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但属于第九条的情形除外;

  (二)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三)非法行医;

  (四)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醉酒或精神不正常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五)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伪劣药品、伪劣卫生材料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二)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追溯期起始日以前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章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行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以及《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提供优质保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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