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09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新政发〔2010〕109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
三十八条关于“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第
三十二条关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我区2009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和调整时间
2008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调整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
符合调整范围的1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230元,2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20元,3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10元,4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0元,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5级、6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80元和150元。
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金额低于2008年1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新政发〔2008〕5号)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按《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调整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后,再按此次调整标准调整待遇。
(二)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
符合调整范围的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按照护理依赖程度,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13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105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