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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1.《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删去第二十条。

  2.《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将第七条中的“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修改为“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3.《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

  (1)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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