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流通的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文物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八条 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