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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按规定对所存储备粮进行品质和卫生指标检验;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存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四)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对储备粮进行一次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阻挠。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

  第四十六条 省农发行营业部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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