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铁岭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铁岭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辽宁省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规定》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等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老年人协会有责任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为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发挥自身特长,积极参与社会活动和公益事业。
第六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5年对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业绩突出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及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