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标准或省标准的清洁剂。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标准和检测规范进行检测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销售油(气)未加清洁剂或销售柴油未配备外置过滤设备的,由市、县(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