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应与安全性能年度检测同步进行,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第九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员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条 机动车年检或抽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维修治理后进行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可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洁剂,也可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必须是列入国家发布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未列入该名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过户前必须进行排放检测,过户时应出示排放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辽宁省在用机动车环保检测站建设技术规范》的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