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超计划或超定额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超定额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计划或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和规划;
(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
(三)水资源开发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四)水资源科研和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
(六)水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
(七)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水位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未经 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用一般地下水的,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保护区地下水的,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取用地表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取用一般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三)取用保护区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