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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2010修正)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流动,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

  (二)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工作的;

  (三)所从事的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聘用合同期未满的;

  (五)单位出资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未满的;

  (六)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通过双向选择招聘人才。要求流动的人员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双向选择落实了用人单位的人员,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单位不得对其进行阻挠,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向其收取不合理费用。

  用人单位与受聘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下列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的人员;

  (三)自动离职或者被单位除名的人员。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和用人单位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其广告内容必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2010年5月28日删除)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由主办单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人才招聘广告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和需要招聘人才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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