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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2010修正)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提供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公告服务,帮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调整择业意向和用人条件。公告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产业、行业、单位需求人员及条件和指导性工资价位;

  (二)求职人员的状况、素质和择业意向;

  (三)岗位供求状况;

  (四)需要调整的择业意向和用人条件;

  (五)就业服务的内容和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代理服务。就业代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劳动保障法规、政策专门咨询;

  (二)提供培训信息和岗位信息;

  (三)培训、寻找有专项技能或特殊岗位要求的劳动者;

  (四)保管就业、失业、保险、培训等相关档案;

  (五)代办有关社会保险手续,领取和发放社会保险金;

  (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要委托代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寻找新的就业机会,多渠道、多形式开发就业岗位,组织、引导失业人员开展生产自救活动。

第四章 就业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把失业率列为重要的社会经济指标,确定社会可承受的失业率,实行失业率监控制度,制定、调整经济政策和就业政策。

  第二十条 省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对劳动者的技能要求,制定发布不同行业、岗位的指导性工资价位。

  第二十一条 有就业意愿,尚未就业的城镇劳动者,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劳动就业机构或其委托代理的街道、乡镇劳动管理工作站登记办理《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就业机构报告岗位空缺情况。

  流动就业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人以及台、港、澳人员到我省就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申报审批许可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简章、广告和启事,应当报劳动就业机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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