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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0修订)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接收学生的情况;
  (四)责令学生退学、强迫学生转学、开除学生;
  (五)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
  (六)违反课程设置规定、课时安排、课程标准和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教学活动;
  (七)剥夺学生参加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和高中阶段入学考试资格;
  (八)违反规定收取或者使用费用;
  (九)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或者有安全隐患的活动;
  (十)向媒体提供升学率、升学考试平均成绩和高分数学生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二)歧视学生;
  (三)要求学生征订规定外的教辅读物;
  (四)其他违背教育公平原则、素质教育要求和损害学生人格尊严、身心健康等言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侵占、挪用或者扣减义务教育经费;
  (二)向学校、教师和学生非法收取、摊派费用,强制学校、教师和学生订购教辅读物、参考资料、报刊杂志和食品等;
  (三)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
  (四)组织或者要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集会、商业演出等活动;
  (五)未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抽调教师从事非教学活动。

  第四十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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