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城市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标准高于普通学校。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教育经费,应当向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特殊教育的义务教育倾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用于义务教育。
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经费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教师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困难家庭学生的生活费补助办法,补助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三条 鼓励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贫困学生生活补助。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开展的勤工俭学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由学校实施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及其项目的价格标准,应当经省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实行义务教育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制度、初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制度和教育教学质量监测制度。保证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课程设置、课程标准开展教学活动并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导制度,完善教育督导评估体系,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执行办学标准、实施素质教育、均衡发展、教育教学质量等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结果作为评价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学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二)将测试成绩、竞赛成绩、奖励、资质证书、捐助等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