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农村教师的培训力度,健全城乡教师交流机制,推动校长和教师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合理流动。
第十八条 学校合并、撤销、搬迁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妥善安排学生就近入学。
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更为非教育教学用途。因城乡建设规划等原因需要拆迁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其新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开展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方案、办学条件、师资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将发展规划、工程建设及物资设备采购、财务收支等重大情况,向教师职工和社会公开。
学校应当均衡编班和配备教师,并将相关情况向学生家长公布。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并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为学生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科书。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义务教育课程设置方案和课时安排,安排好学生在校期间的作息时间,减轻学生的学习负担、心理负担和经济负担。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民族团结教育、艺术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科普教育,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