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本省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并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义务教育的普及、巩固和提高工作,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提高义务教育的水平和质量,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配合治理学校周边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及社会团体,应当配合做好义务教育工作。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做好家庭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