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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2010修订)


  第二十二条 县级财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乡镇卫生院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给予保障。乡镇卫生院的人员工资水平应当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平均水平相衔接。

  政府应当对承担农村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采取定额定项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助。补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取得基本医疗服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补助的农村居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特殊困难人员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鼓励和组织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鼓励农村居民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及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农村居民个人的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补助标准;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市、区)进行统筹;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水平应当与筹资水平相适应。随着筹资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内的医药费用报销比例和最高报销限额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其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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