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人员、设备,补助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所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对其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可以通过签订定点合同等方式,从基本医疗保障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安全和质量实施监督考核。监督考核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药品监管、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管,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打击假冒伪劣药品,保证农村居民用药的安全有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体系的建设,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发挥其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方可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开展医疗卫生服务。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在村卫生室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大专以上国民教育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并经技能考核合格的;
(三)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的中医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考核合格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等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学院校合理设置专业,开展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所需的学历教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并对长期在农村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