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农村医疗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农村医疗卫生事业。
第二章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以及其他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公共卫生等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 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符合医疗机构的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农村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条 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农村预防保健、基本医疗服务及危重急症病人的抢救,承担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十一条 每个乡镇应当设置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
乡镇卫生院承担乡镇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等综合服务,承担对村卫生室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
乡镇卫生院还应当配备与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相适应并经过专门培训的预防保健人员。其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每个行政村应当设置一所卫生室。
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公共卫生服务及常见病、多发病的初级诊治和转诊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卫生室的建设,使村卫生室的建设逐步实现规范化。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采购、储存、使用,应当符合药品质量管理规范。政府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国家基本药物实行统一招标采购与配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和技术交流,建立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支援农村医疗卫生的工作制度。对农村医疗卫生的支持,采取对口支援、巡回医疗、技术指导、人员交流、人员培训和远程医疗指导等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