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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六、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出预计毛利额,并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中的“利润总额”,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本期已转销售收入的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应负数并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中的“利润总额”;年度申报时预计毛利额计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调增金额项目,本期已转销售收入的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计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调减金额项目。开发产品全部完工,全部预售收入转入营业收入后,纳税调增的预计利润与纳税调减的预计利润合计为零。
  七、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应以借入方出具的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借入方编制的分摊利息费用表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八、《办法》第二十四条所称“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是指企业财务上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情况,转为自用的开发产品原始成本以开发产品转为固定资产日为基准日,不得随意变动。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超过12个月的可以计提折旧并可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九、《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成本分配的原则和方法,应商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按照上述规定,开发企业应在开工之前填报《成本对象及土地成本分配方法备案表》(见附件)并报主管税务机关。
  十、《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包工程未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应提供工程预(决)算书、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等证明资料,否则不得预提该项费用。该项预提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发票不足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的,按发票不足金额预提。
  《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企业提取该项费用应以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预算价格审批表》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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