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工程,提高非常规水利用率。
城市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有条件的可以建设渗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建立健全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发现跑水、漏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抢修。提高供水管网检测和维护水平,保障供水管网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洗车、洗浴、水上娱乐和游泳等场所,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在节水设施竣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经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用水手续。
现有经营洗车、洗浴、水上娱乐和游泳的用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安装节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采用漫灌等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缺水地区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花草树木,限制大规模景观用水。
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城市环卫、绿化和景观设施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限制使用自来水、地下水及优质地表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利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根据情况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对企业建设的节水项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项目审批时,对农业节水项目要优先立项,增加投入。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水利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对农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节水资金的投入,支持节水制度、节水科研、节水宣传培训以及节水配套设施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