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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循环利用等措施,减少用水量和废水排放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提高废水资源化水平。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指标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并限制其新建供水工程项目。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供、用水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及产品标准要求设计、制造和安装,并定期检测和维护,防止泄漏。

  第三十条 日用水量在三十立方米以上(含三十立方米)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测。当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应当报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作为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

  其他用水户,有条件的也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一条 用水户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直接排放冷却用水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削减用水计划。

  第三十二条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逐步改造城市供水老旧管网,降低管网漏失率,推广节水器具使用,创建节水型城市。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大中城市新建大型宾馆、饭店、公寓、文化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学校、科研单位、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既有建筑和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符合设置再生水利用设施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达到排污标准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稀释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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