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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

吉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5号)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29日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综合措施,调整用水结构,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废水排放,制止浪费,以实现水资源的高效利用。

  第四条 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的用水计划是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行业用水定额是编制企业用水计划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综合措施,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运行机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省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农村水利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节约用水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节水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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