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禁止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举办的,应当在省教育行政等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辖区内的教育资源,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上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组织对口支援,改善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学校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秩序,保障学校校园、学生、教师的安全。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落实技术防范等措施,开展安全教育,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师生进行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
学校的校舍应当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并符合对洪水、台风、火灾等灾害的防灾避险安全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