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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2010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商务厅关于修订浙江省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2011)(发布日期:2011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24日)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2010〕322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贸易局(经贸委)(宁波不发):

  为进一步规范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申报的通知》(财办建〔2010〕67号)等文件精神,我们对2009年制定的《浙江省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操作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商务厅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浙江省中小商贸企业
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操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中小商贸企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9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申报的通知》(财办建〔2010〕67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本操作办法所称的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专项用于融资担保费用补助的部分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补助资金使用的安全和效益。

  第四条 本操作办法所称中小商贸企业是指从事批发和零售、住宿和餐饮、租赁和商务服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屠宰、物流和仓储等行业的中小商贸企业。

  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从事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屠宰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批发业标准执行;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零售业标准执行;从事物流、仓储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交通运输业标准执行。

  第五条 补助资金采取财政直接补助方式,具体支持以下两项内容:一是担保机构业务补助,即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开展的担保业务给予补助;二是企业保费补助,即对通过担保机构获得融资的中小商贸企业实际缴纳的担保费用给予补助。

  各市上报申请的企业保费补助额度不得低于申请补助资金总额的20%。

  第六条 担保机构业务补助是指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2009年12月1日-2010年8月31日期间为中小商贸企业提供的单笔贷款在800万元以下(含800万元)、未获得其他中央财政补助的担保业务,按不超过贷款担保额2%的比例给予补助,每个融资性担保机构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七条 企业保费补助是指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商贸企业,在2009年12月1日-2010年8月31日期间通过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给予不超过实际缴纳担保费用50%的补助,每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5万元。

  第八条 补助资金的具体补助比例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根据申请项目业务规模、贷款期限、项目性质等情况分类确定。鼓励为商贸业集群提供融资服务,对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商贸业集群(包括商品交易市场、商业街区、商贸综合体、物流园区等商贸服务业聚集区)内中小商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补助比例在其他融资担保业务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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