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审慎经营原则或经营风险增大,监管部门可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提取比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计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报告工作或提供专项资料;有权约见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和经营情况;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机构概览等文件和资料。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作出的重要决议,应于30日内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监管部门举报和检举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行业自律
第五十二条 天津市担保业协会为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推动各项政策、制度落实,了解机构需求,做好法律维权服务,开展担保业务人员培训、情况统计、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合作,协调会员与融资机构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