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备查,并有义务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资金融出机构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在合同中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合作资金融出机构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议,实行联合担保或再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责任分担比例。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被担保人可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的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等方式,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有关部门应比照金融机构依申请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被担保人办理相应财产他项权利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要求,提取相应准备金: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