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 诉讼保全担保;
(二)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连续经营2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受托理财;
(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时设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与处置制度、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和
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