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取得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5日内报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参加监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组织的任前培训或考核。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调整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向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涉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监管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法人资格的,应在3日内报监管部门,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等相关法律文件,同时交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立即成立清算组,制定清偿计划并报监管部门备案,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在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处置、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在相关债务清偿完毕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