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拨付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监管部门同意,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六)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七)拟任分支机构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的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等;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经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等内容;
(二)公司章程;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五)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七)分支机构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外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还需提供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和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自收到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批准筹建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完成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并向监管部门报送开业申请书等。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自接到开业申请书20日内,对已批准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在整改期限内拒不改正或整改无效的,监管部门撤销其筹建资格,批准筹建文件同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