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分为批准筹建和批准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及经营所在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股权结构(出资人名册、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出资人协议书;
(四)章程草案;
(五)出资人基本情况(其中,出资人为法人的,须提供机构简介、经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复印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机构信用报告;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评估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请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批准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领书;
(三)股东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以上,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