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人应治理结构完善、管理运营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出资额与净资产相匹配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识别能力和资金实力;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犯罪和重大违规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可依法转让,出资人所持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章 公司设立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并由出资人一次实缴。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