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围圈树木、就树搭建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
(二)在树上架设电线、钉钉拉绳,刻画涂写及在树边堆放建材、渣土和其它器材;
(三)切割树皮、攀折树枝、摇晃树干及任意采摘花卉、果实;
(四)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杆等杂物;
(五)在有树木、花草的绿地上堆放或倾倒污水、垃圾及化学物品;
(六)在绿地内放养家禽,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七)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园林设施;
(八)擅自修剪和砍伐城市树木;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费计划中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管护标准,安排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管护和建设。
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支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及配套设施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经济赔偿;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绿化违法行为不查处、包庇、纵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