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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偷盗、损坏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三)擅自占压、拆改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四)污染地面和水体;
  (五)其他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违反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聚众赌博;
  (二)非法集会、游行;
  (三)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四)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其他行为:
  (一)露宿、乞讨;
  (二)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在非指定区域内垂钓、游泳;
  (五)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跨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环卫设施,攀爬公园建筑和雕塑。
  第十九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不得有损公园绿化环境,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游乐设施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二)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不得运营;
  (三)各类游乐设施应当公示安全须知,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在公园内设置大型宣传牌、广告牌等设施的,须经市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代步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商业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的,应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征得公园管理部门同意。举办活动应健康、文明,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公共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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