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报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二)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行政执法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扣留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