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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

  第三十七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后,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封存,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乘客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处置、救援,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每年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进行安全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合格的企业参加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
  国家、省对经营权期满后处理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对经营企业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运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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