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章守法、安全行车、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服务标准;
(二)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
(三)随车携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四)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
(五)按计价器显示或与乘客约定的金额收取车费,并主动给付专用票据;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运营,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八)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按乘客要求使用车内设施提供服务;
(十一)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顶灯,不得故意遮挡或污损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十二)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十三)在火车站、汽车站、风景区、商业区等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区域运营的,应当依次排队候客,不得站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
(十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十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就近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中心城区道路范围内,公安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应当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站内停车,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停靠在待客区或路边候客而不载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中断、终止服务或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捡乘客的。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一)携带国家规定不得携带乘车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物品乘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