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市城乡规划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给予提供。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查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量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的,由城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分别由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