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配建合同》约定建设和提供保障性住房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开发企业补缴该地段的土地出让金,并按《配建合同》约定以同楼盘商品房单位面积售价的双倍为基准,按未配建住房的总面积向政府缴纳保障性住房易地建设费,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开发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期,并永久禁止该企业参与许昌市任何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第九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九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社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十三条 廉租住房(含廉租住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工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主要审查以下事项:
(一)已经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二)单位提供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的相关资料。
第九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并于每年第4季度会同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对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保障资格、保障方式、保障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五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其保障资格并解除租赁合同的决定,收回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租金核减)或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伪造、提供虚假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证明材料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超出市区保障性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满1年以上的;
(四)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市区保障性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缴纳保障性住房租金的。
第九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九十七条 取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承租的住房从资格取消次月起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并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如在3个月内主动退房,其以后又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仍应纳入保障范围;逾期仍不退房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该家庭所有成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九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但又不能腾退住房的,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计收租金。
第九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或收回住房、补齐租金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