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八十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章 合同条款
第八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内容,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合同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座落位置、建筑形式;
(二)建筑总面积、套数、单套建筑面积;
(三)户型、房间布局;
(四)配套设施建设;
(五)配建住房技术要求、质量要求;
(六)建设工期;
(七)房屋验收;
(八)交接手续的办理;
(九)其它约定。
第八十二条 政府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代建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建设委托合同》。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建筑总面积、套数、单套建筑面积;
(二)户型、房间布局;
(三)配套设施建设;
(四)配建住房技术要求、质量要求;
(五)建设工期;
(六)付款方式;
(七)双方权力和义务;
(八)房屋验收和移交手续的办理;
(九)其它约定。
第八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家庭按规定程序选定房屋后,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合同》。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三)计价方式、价款;
(四)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违反规定转借、转租或者改变住房用途等情形的处罚措施;
(七)上市交易的有关约定;
(八)其它约定。
第八十四条 获准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享受补贴的人数及人员名单;
(二)补贴标准;
(三)补贴发放办法;
(四)停止发放补贴的条件;
(五)因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变动调整补贴发放标准的有关约定;
(六)享受补贴人员主动申报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变动情况的责任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及处罚措施;
(八)其它事项。
第八十五条 获准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及腾退保障性住房的约定;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保障性住房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家庭将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居住或者连续3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保障性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它约定。
第十一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八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土地出让金按现行城镇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级别标准的5%从购买人缴纳的总价款中计取,同时采取协议方式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摊土地面积的出让手续。
上述规定在《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八十七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