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全年接受申请,每年12月份公开摇号,按摇号先后顺序,实行轮候。
经市政府批准,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房源可以互相调剂使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十三条 获准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确定的配租方式,与其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配租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四条 获准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的条件及违约责任。享受补贴的家庭按照协议约定,自主选择适当的住房,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六十五条 获准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次月起,停止发放补贴。
进入实物配租范围的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的,视为自动放弃。放弃配租的家庭,两年内不予安排实物配租,可采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保障。
获准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接受租赁方案的,应重新申请。
第六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置权,房屋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七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标明土地使用权类别。
第六十八条 申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十九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家庭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能够分割且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退租时可由承租家庭自行处置,否则不予补偿。
第七十条 在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自有资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按本办法相关规定面向用工单位就业人员出租。
第九章 价格与租金
第七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成本监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和价格相符。
第七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限定的价格,统一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七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确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七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十五条 政府收购其它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第七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一般不超过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80%。对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免征契税;向保障对象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依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中介组织评定,发展改革、住房建设、财政三部门联审,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第七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应低于市场租金标准,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采暖、通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承租家庭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