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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四十一条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限定为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

  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优先保障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向确定的保障对象统一出售,或由市政府以建设成本价收购。

  第四十二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工程管理,对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并将配套建设完成情况纳入开发建设单位信用档案。

  第四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与开发企业签订的《配套建设合同》约定,邀请部分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代表一起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产权单位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的,接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和省、市物业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出租或销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许昌县城区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统一实施;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许昌县年度土地利用规划,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实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由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实施;保障性住房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市、县两级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共同组织验收;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事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实施。

第七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的家庭;

  (二)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的家庭;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市市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0%的家庭(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市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的为准);

  (四)未享受政府其它保障性住房家庭(夫妻双方有一方户口不在本市的,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或房改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

  (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五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的家庭;

  (二)享受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

  (三)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的家庭;

  (四)未享受政府其他保障性住房家庭(夫妻双方有一方户口不在本市的,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或房改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

  (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自主选择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第五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的家庭;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市市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0%以下的家庭;

  (三)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的家庭;

  (四)未享受政府其它保障性住房家庭(夫妻双方有一方户口不在本市的,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或房改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

  (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五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的家庭;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市市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家庭;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的家庭;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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