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国家、省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建设配套资金和专项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一般预算安排;
(三)国家、省政策规定的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四)企事业等单位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六)发行债券。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采取配建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各项目配套建设面积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立项;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把上级保障性住房建设奖励补助资金,按照项目建设计划和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拨付。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政府在不同区域内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距离城区较远的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集资合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经市政府批准,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可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
(五)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它按国家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直接投资集中新建、收购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公共租赁住房按规定转换为廉租住房;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二)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的住房;
(三)廉租住房在满足城市低收入家庭需求的前提下,报市政府批准后,可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腾退的或按有关规定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公有住房;
(五)企业利用自用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经市政府批准的高校、事业等单位所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寓房);
(六)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过市政府批准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宜采取竞标方式优选建筑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
(二)房屋分户储藏室或车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按照栋或单元集中安排在小区内较好位置,不足单元部分按相对集中原则处理;
(四)每套独门独户,布局合理,水、电、气等设施与小区商品房同步配套,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必须达到入住条件。具体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安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三十条 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新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
室外装饰标准:严格按照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建筑风格简洁明快、美观实用,与同一住宅小区其他商品住房一致,与周边环境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