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收缴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